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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 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