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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三年以上盈利。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将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