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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