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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城法[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11-18
【实施时间】 2010-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5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接上页]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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