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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