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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零售经营者,是指超市和以粮食及其制成品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规定。 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值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