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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落实民办学校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建立由教育、编制、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金融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综合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八)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并结合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明确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类型,开展分类登记。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没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九)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遵循国家相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利。民办高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全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并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各地应将民办学校招生统一列入当年招生计划,招生数、招生范围应尊重民办学校的意见,根据民办学校实际办学能力核定。建立随办学条件变化调整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制,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积极投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形成招生计划激励学校发展的机制。 (十)落实民办学校税收及相关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和民办幼儿园提供的养育服务按规定免征营业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育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民办学校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教育教学的,按规定免征契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民办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符合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向民办学校的捐赠支出,准予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民办学校的供电、供水、供气等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鼓励银行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积极办理民办学校非教学资产抵押贷款、学费等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产权明晰、办学行为规范、诚信度高的民办学校发放信用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的民办学校,在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 (十一)实施公共财政资助和奖励政策。民办学校学生执行与公办学校学生同样的国家助学制度。民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与公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民办普通高校的学生与公办高校的学生同等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予以补贴,对从事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视情况奖补部分生均经费。民办高校在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习实训基地等内涵建设方面享受公办高校同等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鼓励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十二)维护民办学校师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申报各级人民政府的人才引进计划,与公办学校在人才引进上享受同等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审、科研项目申请、评先评优、培养培训、考核评价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要依法为教职工交纳有关社会保险。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鼓励民办学校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等办法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干部、教师到民办学校挂职任教,公办学校教职工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的,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同类同层次学校间转学、考试、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