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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办博物馆管理,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社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民办博物馆应当遵循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原则。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财政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等级补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在场馆建设、陈列展览和日常运行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 财政、国土、建设、房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促进)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立与变更)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当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提出核实意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藏品鉴定) 申办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时,应当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藏品鉴定申请并附拟鉴定藏品清单,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条 (陈列审核) 民办博物馆拟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内容设计大纲和形式设计方案,经初审后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实施。陈列布展完成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核查,合格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享受权益) 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民办博物馆等级评定; (二)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申报文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四)享受游客参观、陈列展览、用水用电、安全及培训等项目的经费补贴; (五)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方面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享受其他有关权益。 第十二条 (等级评定) 民办博物馆需评定等级的,应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定并颁发等级证书。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进行民办博物馆藏品鉴定、陈列审核、等级评定等工作时,应当组织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 第十四条 (藏品管理)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新征集的藏品应当及时登记进入藏品总账。 民办博物馆应当完善藏品保管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健全相关藏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陈列开放)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专业和藏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