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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山东省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