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