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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