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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1.1 一般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续使用的,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办理申请。 6.1.2 odm模式获得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为odm协议规定的有效期,最长不能超过5年。 6.2 认证变更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或备案。 1)增加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认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进行同单元产品增加产品型号的认证变更,超过两年的证书不得再进行增加产品型号的认证变更,一般应按新单元申请认证。 2)认证产品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货单位等变更按下列规定进行控制: 按照4.1.2条中的5)关键原/辅材料清单的分类要求确定的a类或b类进行不同的控制。其中, a类变更:企业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或验证合格,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变更后的产品加施ccc标志和出厂销售。 b类变更:企业应自行进行有效控制,及时报认证机构备案。 3)认证产品持证人、制造商或生产厂(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加施ccc标志和出厂销售。 4)以odm模式加工的认证产品变更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进行。 5)其它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必要时,可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6.3 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持证人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按本规则4.1、4.2、4.3的要求办理认证。 6.4 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注销和撤销 6.4.1 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对odm模式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撤销、注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执行。 6.4.2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证书注销、暂停(含恢复)、撤销之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机构。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持证人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略)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认证产品本体的适当位置或产品标牌上。对于不能在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在最小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购买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采用印刷、模压、模制的方式加施。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的方式加施,标志印制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且标志下方应标明该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9 相关文件 1)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关于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公告》 3)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 附件:《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附件 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管理与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应: a)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程序,确保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未获认证产品、不合格品和认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专门的质量技术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它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组织实施以上方面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1.2 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