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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