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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原第一款,并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封存并妥为保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可以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进行选举。 农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居住地、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有二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者选区选民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三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制发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 (三)选举日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四)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三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