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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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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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