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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建立专业保护队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