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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偿献血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提倡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持《居民身份证》可以直接到采血机构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自愿无偿献血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库。 采供血机构在库存血液不足、医疗临床需要特殊血液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登记者同意后,可以启动储备血库。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血液严重匮乏或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等紧急需要用血时,可以提出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采、供血活动: (一)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二)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三)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采集样血进行检查; (四)由具有采血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规程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献血数量,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对检查合格者进行采血;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初检、复检,然后分离、包装、储存、供应。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