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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