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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涂改、移动、毁损属于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