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教育厅
【发文字号】 浙教师[2010]175号
【颁布时间】 2010-12-07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教师〔2010〕175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质量的教育。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不断提高我省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努力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省教育厅在认真总结以往教师培训工作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是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教育科学和谐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教师加快专业发展、实现自身价值的内在需求和迫切愿望。《若干规定》坚持以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为本,突出强调教师培训必须充分体现教师的自主选择性,调动教师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教师培训机构的竞争性,提高教师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若干规定》是对教师培训工作的重大改革。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教师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统筹规划,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要广泛开展贯彻实施《若干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干部、中小学校长和教师、教师培训机构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正确执行《若干规定》的能力和水平。

  省教育厅将把各地实施《若干规定》的情况列入对市、县(市、区)教育局教育科学和谐发展业绩考核的指标。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于2011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贯彻《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报送省教育厅。各地在实施《若干规定》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为不断提高我省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文所称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是指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在职专任教师和校长,提高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教学技能而组织和举办的非学历培训。

  第三条  参加培训是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教师培训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应实行集中培训、校本培训等形式的有机结合。应坚持和贯彻以教师为本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学校统一管理,教师自主选择,培训机构通过竞争提供培训项目,依法有序、科学合理地进行组织和开展。

第二章 培训安排和选择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每5年为一个周期。在职中小学教师,周期内参加专业发展培训时间应累计不少于360学时,其中校本培训时间的计算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教师周期内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但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一般不低于24学时,周期内至少参加一次不少于90学时的集中培训。

  新录用的、教龄在一年以内的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须参加不少于180学时的培训,其中实践培训不少于60学时。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接受规定培训的时数,不列入教师周期内专业发展培训时数。

  新任校长到岗一年内须参加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90学时。新任校长任职资格培训的时数,不列入校长周期内在职提高培训时数。

  教师和校长参加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指定的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可累计计算。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