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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no:sc11248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秆气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并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用户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