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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与证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调整。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查。仲裁庭应于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并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