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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请重新仲裁期间,仲裁裁决应当暂停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和撤销原仲裁裁决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