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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医疗事故、药事事故、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居民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参加居民医保同时又参加其他保险的,其住院后应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不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或转外、急诊治疗后不能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持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无身份证者持医保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就诊的,经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后,可转往高一级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或专科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许政〔2008〕4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