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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办法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