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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晋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销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