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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每两年对责任鉴定员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条 责任鉴定员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不得以责任鉴定员名义从事商业性文物鉴定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国家文物局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并可作为申报评定文物博物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一项主要业绩: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严格执行文物进出境审核标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鉴定的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方面有重要成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鉴定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行政、刑事处罚的,由国家文物局吊销其《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资格证》: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审核差错记录,后果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国家文物局考核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用、涂改文物进出境审核文件、印章、标识、封志的; (五)其他违反文物进出境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