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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