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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颁布时间】 2010-12-23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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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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