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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立面装修、或者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或者非机动车辆违反禁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省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权设定制度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汇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及时调整。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