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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和督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未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