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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