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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银监发[2010]111号
【颁布时间】 2010-12-2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6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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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涉及人员,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舆情控制,维护发案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初步确定案件性质。

  (三)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及时向银监局书面报告。

  (四)查找内部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厘清案件有关责任。

  (五)总结发案原因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有关责任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及银监局接到《案件信息确认报告》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决定成立督查组,确定主办人员。

  督查组在案件调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行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或延伸调查。

  (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按照《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及时移送案件,开展相应工作。

  (三)上报案件调查和督查报告。

  (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的案件性质提出明确意见,根据案件反映的问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整改措施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性监管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督查报告的路径是:

  (一)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案件稽查部门单独派出的督查组向本部门报告案件调查情况,并视案情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二)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组成的督查组向联席会议报告案件调查情况,由牵头部门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三)银监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案组应当在明确案件性质、确定涉案金额、初步判定风险的基础上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送银监局。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和督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合法、客观,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监管部门案件督查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完整保存案件调查、督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和工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案件审结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结案件教训、分析存在问题、确定问责方案和整改措施后,向银监局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局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审结报告、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报送银监会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向银监局报送案例材料,银监局负责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例材料,其中应当包括对案件发生和案件处置的经验、教训总结。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负责对案例材料进行整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坚持专案专档制度。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局应当分别建立档案,做到每案立卷,专人管理。

第五章 案件后续处置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定相关人员责任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尽快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并将进展情况及时向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下阶段案件防控工作安排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将案件发生情况、案件处置、风险化解情况、整改效果、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为对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审批、监管计划制订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对整个案件处置工作过程进行评价,有关情况通过联席会议反馈给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案件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和涉案金额的认定填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案件报表相应内容,作为有关案件的最终统计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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