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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