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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