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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