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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军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军事审判机关设军事看守所,羁押军事被告。无设置者,得羁押于附近其他军事看守所。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因事实上之需要,得令将各军事看守所羁押之军事被告集中管理戒护。 第 3 条 军事看守所羁押之被告,经判决确定后,应送军人监狱执行者,由该管军事检察官指挥执行。无军人监狱设置之地方或司法监狱不能寄禁时,经呈准后得暂留所代监执行。 第 4 条 军事看守所,受该管军事长官之指挥监督。 军法主官 (管) 承该管军事长官之命督导军事看守所。 军事检察官得随时视察军事看守所。 第 5 条 军事看守所设置左列簿册: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讯出入簿。 四现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见簿。 六发受书信簿。 七疾病治疗及送医登记簿。 八死亡登记簿。 九检查簿。 一○囚粮簿。 一一囚服装备登记簿。 一二在所人日报表。 一三人相表、身分簿。 一四人犯奖惩登记簿。 一五人犯纹身登记簿。 第 6 条 羁押被告时,应查验押票及身分证明,提讯及释放时,亦应查验提票及释票。 第 7 条 军事看守所长官验收或提释被告后,应于押票、提押、还押票、释票回证附记收到或提释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 8 条 被告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及有无夹带违禁或危险物品,其携带现金及其他衣物等件,应点交由所妥善保管,于出所时发还之。 前项现金,除保管外,应发给存单,如请求支用时得许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适于保管者,速令本人为适当处置。 第 9 条 新入所之被告,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簿,并捺印指纹。 第 10 条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必需遵守事项,并由军事看守所长官指定押房,以号数代其姓名。 前项需遵守事项,应张贴公布之。 第 11 条 被告禁用烟、酒。但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处所、时间吸烟。 第 12 条 被告向军事看守所长官提出之书状,应加注收受时间并立即转呈。 第 13 条 被告在所时,一律施以军事管理,其作息时间,由军事看守所自行订定之。 第 14 条 军事看守所管理被告,应以维持押羁之目的及所内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管理之态度应保持诚恳和蔼。 军事看守所应实施安全检查,以防制危安事件发生。 第 15 条 被告得许阅读书籍。但私有书籍,非经检查许可不得阅读。 第 16 条 被告请求使用纸、笔、墨时,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 17 条 对于被告在押期间,应施以教诲教育。 前项教诲教育之实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条 教诲教育,由该管政战部门负责策划及督导实施,并列入辅导范围,必要时得以视听器材为辅助。 第 19 条 军事长官应视实际需要酌派适当兵力驻所担任警卫,并订定应变计划及与宪、警单位签订支援协定,以维戒管安全。 第 20 条 前条警卫人员,受看守所所长之指挥监督,非经所长许可,不得擅入押房。 第 21 条 军事看守所警卫及看守所官兵,不论昼夜均应严密警卫及戒护,并由该管主动勤加查察,有必要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 22 条 被告亲友依规定日期接见被告时,所内服勤之官兵,应特别注意警戒,并注意有无携带武器及违禁物品入所情事。 第 23 条 驻所卫兵担任警卫,按国军警卫勤务教则之规定行之。 第 24 条 被告有脱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隔离收容之。 前项施用戒具之原因消灭时,应即将戒具解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5 条 施用戒具非有军事看守所所长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使用,并报告所长。对被告使用戒具后,应即时呈报该管军事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核准。 第 26 条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准在戒护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所,其在外期间,算入羁押日数。 第 27 条 军事看守所长官得依被告之志愿,并斟酌卫生、教育、经济与羁押被告之案情、健康、知识、技能及出所后之生计,分配其作业。 第 28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数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其成绩定之;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剩余额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补助被告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被告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余累积为年度剩余,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内部设施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