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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7-26
【法规编号】 550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军事看守所管理规则


  第 1 条
  
  军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军事审判机关设军事看守所,羁押军事被告。无设置者,得羁押于附近其他军事看守所。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因事实上之需要,得令将各军事看守所羁押之军事被告集中管理戒护。
  
  第 3 条
  
  军事看守所羁押之被告,经判决确定后,应送军人监狱执行者,由该管军事检察官指挥执行。无军人监狱设置之地方或司法监狱不能寄禁时,经呈准后得暂留所代监执行。
  
  第 4 条
  
  军事看守所,受该管军事长官之指挥监督。
  
  军法主官 (管) 承该管军事长官之命督导军事看守所。
  
  军事检察官得随时视察军事看守所。
  
  第 5 条
  
  军事看守所设置左列簿册: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讯出入簿。
  
  四现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见簿。
  
  六发受书信簿。
  
  七疾病治疗及送医登记簿。
  
  八死亡登记簿。
  
  九检查簿。
  
  一○囚粮簿。
  
  一一囚服装备登记簿。
  
  一二在所人日报表。
  
  一三人相表、身分簿。
  
  一四人犯奖惩登记簿。
  
  一五人犯纹身登记簿。
  
  第 6 条
  
  羁押被告时,应查验押票及身分证明,提讯及释放时,亦应查验提票及释票。
  
  第 7 条
  
  军事看守所长官验收或提释被告后,应于押票、提押、还押票、释票回证附记收到或提释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 8 条
  
  被告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及有无夹带违禁或危险物品,其携带现金及其他衣物等件,应点交由所妥善保管,于出所时发还之。
  
  前项现金,除保管外,应发给存单,如请求支用时得许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适于保管者,速令本人为适当处置。
  
  第 9 条
  
  新入所之被告,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簿,并捺印指纹。
  
  第 10 条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必需遵守事项,并由军事看守所长官指定押房,以号数代其姓名。
  
  前项需遵守事项,应张贴公布之。
  
  第 11 条
  
  被告禁用烟、酒。但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处所、时间吸烟。
  
  第 12 条
  
  被告向军事看守所长官提出之书状,应加注收受时间并立即转呈。
  
  第 13 条
  
  被告在所时,一律施以军事管理,其作息时间,由军事看守所自行订定之。
  
  第 14 条
  
  军事看守所管理被告,应以维持押羁之目的及所内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管理之态度应保持诚恳和蔼。
  
  军事看守所应实施安全检查,以防制危安事件发生。
  
  第 15 条
  
  被告得许阅读书籍。但私有书籍,非经检查许可不得阅读。
  
  第 16 条
  
  被告请求使用纸、笔、墨时,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 17 条
  
  对于被告在押期间,应施以教诲教育。
  
  前项教诲教育之实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条
  
  教诲教育,由该管政战部门负责策划及督导实施,并列入辅导范围,必要时得以视听器材为辅助。
  
  第 19 条
  
  军事长官应视实际需要酌派适当兵力驻所担任警卫,并订定应变计划及与宪、警单位签订支援协定,以维戒管安全。
  
  第 20 条
  
  前条警卫人员,受看守所所长之指挥监督,非经所长许可,不得擅入押房。
  
  第 21 条
  
  军事看守所警卫及看守所官兵,不论昼夜均应严密警卫及戒护,并由该管主动勤加查察,有必要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 22 条
  
  被告亲友依规定日期接见被告时,所内服勤之官兵,应特别注意警戒,并注意有无携带武器及违禁物品入所情事。
  
  第 23 条
  
  驻所卫兵担任警卫,按国军警卫勤务教则之规定行之。
  
  第 24 条
  
  被告有脱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隔离收容之。
  
  前项施用戒具之原因消灭时,应即将戒具解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5 条
  
  施用戒具非有军事看守所所长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使用,并报告所长。对被告使用戒具后,应即时呈报该管军事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核准。
  
  第 26 条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准在戒护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所,其在外期间,算入羁押日数。
  
  第 27 条
  
  军事看守所长官得依被告之志愿,并斟酌卫生、教育、经济与羁押被告之案情、健康、知识、技能及出所后之生计,分配其作业。
  
  第 28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数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其成绩定之;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剩余额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补助被告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被告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余累积为年度剩余,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内部设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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