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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3号) 二、《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2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1号) 三、《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7年8月29日省政府令第30号) 四、《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