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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舍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 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 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