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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