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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