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综[2010]59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0〕5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切实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和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及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等2家省属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省(部)属单位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收;其他单位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收。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委托发改、经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部门代征或预收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专项资金的2‰,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含自用),按每吨1元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以下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元,非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建设单位应持专项资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发票复印件和发货小票原件等有效证明,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

  

  第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的专项资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一)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

  

  (三)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