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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政文〔2010〕132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部门应协助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1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牵头单位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