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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实施资质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如实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过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离本岗位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和疑难、无诊断标准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