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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市人民政府议案并经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规章公布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编印单行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 下列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的; (三)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及建议,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规章的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采取实地调研、专题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废止的建议和理由等内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相关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有关实施措施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章 汇编、解释与清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同意并审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