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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修改、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