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有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人事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申辩。 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