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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年度开发建设量,超过规定时间和不按年度开发计划开发的,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扣除、直至全部没收相应的建设工期保证金,并按《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期限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之内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之内的不得原则上超过2年,建筑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及30万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建筑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房屋(预)销售、税费征收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出让地块的检查情况按照《关于对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情况加强监管的通知》要求,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的进度、商品房的(预)销售等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商品房(预)销售等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施动态监管,做好其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及规划实施情况等方面,按审计工作要求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环节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经营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经营性用地管理监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节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有效途经,确保及时掌握、了解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致使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经营性用地拆迁交地的相应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地块拆迁交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拆迁交地的,每延期一日,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出让金总额3‰的比例从其分成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