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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泄露。 第十三条 各承检单位在接受市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等内容,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部门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被检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市质监部门可以专门指定被检查企业的范围。 检查方案的确定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审查同意检查方案后,应当向承检单位开具《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书》、《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及有关监督检查文件。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检查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由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各质监分局可根据需要指派人员参加抽样。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市质监局开具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深圳市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接受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