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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五章 异议的汇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情况特殊的,市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复检方案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重复检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检。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复检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处理与发布,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由市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生产外,应当进行整改。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整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整改后,由市质监部门按原检验标准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由市质监部门向企业送达《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合格后6个月内,市质监部门可以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 第四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 第四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五条 承检单位未经市质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复检及复查涉及的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